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進選任辯護人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關於劉文進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劉文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進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行經大坑街第51號燈桿處並欲超越前方右側分別由 陳俊良 騎乘並搭載 陳政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 羅卓菊 騎乘之自行車之際,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待前行車表示允讓且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跨越分向線(起訴書誤載為分向限制線)冒然超車,惟因陳俊良騎乘之機車亦適巧欲超越前方由羅卓菊騎乘之自行車而向左偏駛,劉文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即擦撞陳俊良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致陳俊良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向右偏移,再擦撞羅卓菊騎乘之自行車之左側把手,致羅卓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劉文進見羅卓菊受傷倒地,先在前方停車,下車商請陳俊良一起將趴倒在地之羅卓菊扶起,暫置路旁,經陳俊良撥打119並報警,於等候救護車及員警至現場處理之際,詎劉文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於救護車將羅卓菊送醫救治及交通警員至現場處理前,不得任意離去,竟另行起意,向陳俊良表示機車與自行車停在路中危險,宜移置路旁,即趁隙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劉文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卓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文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遽被告劉文進固不否認於上揭所述時間,確有駕車行經該路段並超越證人陳俊良騎乘之機車,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嗚按喇叭、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間距才超車,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伊駕車於超越陳俊良之機車時,並未感覺到車輛右方有碰撞的聲音,係因從後照鏡見羅卓菊倒地,才會停車幫忙將羅卓菊扶到馬路邊,並同時告知伊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後來伊認事故發生與其無關,便自行離去,洵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行經大坑街第51號燈桿處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超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而分別由證人陳俊良騎乘並搭載證人陳政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告訴人羅卓菊騎乘之自行車,證人陳俊良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羅卓菊之自行車正後方,於被告駕車超車之際,適欲自告訴人羅卓菊自行車左方超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卷二第71頁),並與證人陳俊良、陳政宇分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5、156、170、171、17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3至35、37至55、69至73、81至83頁)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劉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稱就過失傷害部分認罪(見本院卷第54、115、117頁),惟辯稱:「因原審判決有罪,我是尊重法院,但不知道有過失。」云云。然:⑴被告駕車於超越陳俊良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汽車右後照鏡確
擦撞機車之左後照鏡,並致機車向右偏移而撞擊告訴人羅卓菊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陳俊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羅卓菊速度比較慢,我騎車想要超越羅卓菊時,我發現我後方的汽車正在超越我。我不知道為什麼在跟羅卓菊平行時,我後方汽車也與我平行,而且汽車加速往前並往我這邊靠時碰到我,雖然不是立刻造成我跌倒的那種碰撞,而是輕微碰撞,但對騎機車及腳踏車之人而言,輕微碰撞都會造成我們不穩,情況不像汽車,所以我被碰撞後自然反應往右偏一點,我碰到告訴人羅卓菊腳踏車把手,當我在往前一點時,我聽到羅卓菊跌倒叫『啊』一聲,我回頭看發現羅卓菊撲倒在地。我認為是被告劉文進駕駛汽車的後右照鏡碰到我騎乘機車的左後照鏡,因為我們大概在平行位置發生碰撞,而不是被告劉文進在我後面或在我前面,所以是後照鏡碰到後照鏡,然後我的後照鏡又碰到腳踏車的把手。我只覺得被告劉文進輕輕碰到我的機車,我認為可能是後照鏡。有聽到碰撞聲,是塑膠及塑膠碰的喀一聲。我有往右偏,我的機車沒有倒,我確定有碰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153、156、157、159、161頁)。參之證人陳俊良雖無法確認兩車之實際碰撞點為何,惟其已明確證述其所騎乘之機車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超車之際予以擦撞並發生聲響。再觀諸卷附當日被告所駕駛車輛及證人陳俊良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01頁;偵卷第95、241頁),兩車之最突出部分確均為後照鏡,則衡情碰撞既係發生於行進中之汽車與機車,且機車並未倒地,可認兩車應僅係車體間點與點之接觸擦撞,而非大面積之碰撞,又證人陳俊良雖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參與者之一,然其已與羅卓菊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見偵卷第161頁),且羅卓菊亦未對陳俊良提起告訴(陳俊良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見偵卷第253頁),則陳俊良於刑事及民事均不致再受追訴或求償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俊良上開證詞,並非虛妄,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又當日證人陳俊良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距地面之高度為115
至121公分(見偵卷第241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照鏡距地面之高度,經原審勘驗測量結果92至103公分(見原審卷一第285至301頁),雖有部分差距,然該機車之照片於拍攝時,乃係靜止狀態,又僅有證人陳俊良乘坐且將雙腳碰觸於地以支撐機車重量防止側倒,則於實際行駛並再搭載一名男性之情況下,機車後照鏡之高度必會較靜止測量時為更靠近地面,再佐以本案事故發生時,證人陳俊良亦正為超越羅卓菊所騎乘之自行車而向左偏駛,衡情此時機車亦會再向左傾斜而縮短左後照鏡與地面之距離,是綜合考量上情後,兩車於靜止時所測量而得之後照鏡距地面高度之差距,尚無法導出在實際行駛過程中,必然不可能發生碰撞之結論,雖證人證人陳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車身並未偏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167頁),惟此與一般騎乘機車之經驗不符,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主張兩者相差之距離認不可能是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云云,殊無足採。
⑶證人陳政宇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汽車超越機車及自行
車時,伊坐在機車後座並未感受到撞擊或碰撞。」(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然承上所述,本案事故乃係後照鏡與後照鏡間輕微之碰撞,且機車並未倒地或因不穩而左右搖擺,則非親自騎乘機車而僅係乘坐於後座之乘客,並未查覺碰撞之發生,自屬可能,是憑此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陳政宇亦證述:「我沒有特別注意右邊腳踏車的情形,因為左邊的汽車很壓迫,所以我只感覺到左邊,右邊反而覺得還好,但是我確定腳踏車在右邊。因為我坐在後座,如果有東西很靠近自己時會有感覺,那時我覺得汽車已經快要騎上來,但是沒有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171頁),可見被告駕車超越陳俊良騎乘之重型機車時,與機車極度靠近,反係陳俊良騎乘之機車與羅卓菊騎乘之自行車間尚有相當距離,益徵若非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超車之際,不慎與陳俊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俊良之機車亦不致向右偏移而撞擊羅卓菊所騎乘之自行車,是被告辯稱其有保持安全間距才超車,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2.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於超車之際有先按嗚喇叭,惟依上開規定,按嗚喇叭僅係用以告知前行車其欲超車,仍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本案被告顯未等候陳俊良或羅卓菊表示允讓即行超越,否則陳俊良應不致會與被告同時超車,而甘冒遭被告之車擦撞之危險甚明,又被告駕車超車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致車輛後照鏡與陳俊良騎乘機車之後照鏡發生擦撞,陳俊良之機車乃向右偏移而撞擊羅卓菊騎乘之自行車,再造成羅卓菊倒地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駕車因未遵守相關規定即冒然超車而具有過失之情甚明。再證人陳俊良於騎乘機車欲超越羅卓菊時,並未顯示燈光號誌及嗚按喇叭即行超車之情,業據證人陳俊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則其違反上開規定而超車,亦有過失,惟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附此敘明。
3.證人羅卓菊於上揭所述時、地,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因遭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羅卓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至57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12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0203500號函所附就醫資料(見偵卷第19、21頁;原審卷一第371至513頁)在卷可稽。從而,證人羅卓菊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因過失造成羅卓菊受有上揭傷害無訛。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係「左」膝脛骨上端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惟證人羅卓菊明確證稱伊受傷的部位是右腳(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且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資料所附就醫資料,其中有關證人羅卓菊腳部部分之傷勢,均係記載右腳(見原審卷一第386、387、40
9、417、419、425頁),益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屬誤載,逕予更正。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過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於救護車將羅卓菊送醫救治及交通警員至現場處理前,逕駕車駛離現場:
⑴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見告訴人羅卓菊受傷倒地,先在前
方停車,下車商請證人陳俊良一起將趴倒在地之告訴人羅卓菊扶起,暫置路旁,經證人陳俊良撥打119並報警,被告於救護車將羅卓菊送醫救治及交通警員至現場處理前,向證人陳俊良表示機車與自行車停在路中危險,將移置路旁,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節(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本院卷第117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其認為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且還有陳俊良在現場,
其始駕車離去云云置辯。惟被告有疏未注意,待前行車表示允讓,且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跨越分向線冒然超車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理由欄第貳、一、㈡項所述。衡諸一般人如遇與其無關之車禍,當不會於離去後,再返回現場觀看;而被告自承其駕車離開現場後,送便當予女兒,約半小時後復駕車行經現場,被告當係知悉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車時,該車右後照鏡確擦撞證人陳俊良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照鏡,證人陳俊良騎乘之機車再擦撞告訴人羅卓菊騎乘之自行車之左側把手,致告訴人羅卓菊人車倒而受傷,始於離去後半小時,復返回現場,欲探查警方是否已到現場處理等情形,其此部分辯解,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⑶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未留下任何足資辨
明身分之資料,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於救護車將羅卓菊送醫救治及交通警員至現場處理前,逕駕車駛離現場,斯時其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縱現場尚有證人陳俊良,甚或證人陳政宇在場,被告仍有留在現場等救護車及員警之義務,不得逕駕車離去,其辯稱陳俊良在現場,告訴人可得到救助,其始駕車離去云云,核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足憑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駕駛離去半小時後,於駕車返回經現場告知現場處理員警其有行車紀錄器,可以幫忙,但員警即證人 黃柏翔 說其妨害交通,要其離開等語置辯,主張可推定其並無肇事逃逸犯意。惟:
⑴證人陳俊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後發生後,有向第一
位抵達現場的白雲國小對面派出所的員警解釋經過,後來被告有再駕車自對向經過並搖下車窗,其就向員警表示就是他,員警即對被告表示『就是你喔,你去前面迴轉回來』,但被告卻一去不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64、194頁),證人陳政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搖下車窗對員警說有看到整個過程,陳俊良說就是這個人,因為當時後面的車都堵住,伊忘記警察是說請被告去前面停下再回來,還是迴轉回來,但被告都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3、198、199頁)。⑵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柏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日到場處理時,我看到一對男生機車雙載擦撞到一位騎腳踏車的老婆婆。身材壯碩的機車駕駛跟我說他擦撞到老婆婆。機車駕駛說前面有一台賓士車駕駛超車擦撞到他,導致他擦撞到騎腳踏車的老婆婆,我到場只有看到機車駕駛,我沒有看到他所說的賓士車。關於汽車的部分,當下沒有看到汽車停在現場,我在現場處理汽車有返回。我當時沒有跟汽車駕駛說『你在這邊會妨害交通,請你離開』。當時我是第一個到場,不可能會請車禍當事人離開,因為這樣還要調監視器比較麻煩一點,所以我不可能講這句話,當下或現在判斷都不會這樣講。既然被告劉文進有擦撞到,初步有肇事逃逸的嫌疑,當下我不會再說請被告劉文進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8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賓士車駕駛有折返回現場。我就現在記憶,他在對向車道,他有停下來,搖下車窗跟我講話,他跟我講甚麼,我忘記了,當時姓陳的 普重機 的駕駛,他有指認是那台賓士車擦撞到他們,後來我有叫他回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如辯護人所說的叫他離開,因為他停在那邊妨害交通,我是叫他掉頭回來現場,釐清一些事發的經過。被告當時有允諾我,他有說好,會回來。劉文進從車禍發生到他折返,普重機駕駛他們說有一台賓士車為了超車,從他們旁邊經過導致車禍發生。他確實有搖下車窗與我對話,因為普重機駕駛只認有一台賓士車,劉文進又有折返回來,我當下認為他可能是肇事者,我就請他回來釐清一些事情,不可能跟他說請他離開。我自己跟他對話,我有請他回來,請他折返。當時他人在現場,我不可能沒留下資料就叫他離開。我主觀上認為這個人與案件有關,我會請他留在現場,並留下資料。我當下請他折返回來,我認為他會回來現場跟我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足認證人即案發當時第一個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柏翔於到場時,機車駕駛有告知一台賓士車肇事,但現場並未看到被告劉文進及其所駕駛之賓士車,適時被告劉文進開其賓士車折返現場,證人黃柏翔請其自對向車道返回到現場以釐清,然被告未返回即駕車離去。
⑶依上開證人陳俊良、陳政宇與證人即到場之員警黃柏翔於原
審及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衡諸證人3人與被告均無仇怨,其中證人陳俊良雖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參與者之一,然其已與羅卓菊和解並為賠償,於刑事及民事均不致再受告訴人羅卓菊追訴或求償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俊良上開證詞,顯非係為脫免、推卸責任所為,無誣指被告之虞。另外證人黃柏翔係案發後到現場執勤之員警,係中立之承辦公務員,雖其因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記憶或有不清,惟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皆堪採信。又參諸證人黃柏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在(你)處理交通事故的經驗,當時他人在現場,你會沒有留下資料,就叫他離開嗎?」,答:「不可能」;問:「你主觀上認為這個人與案件有關,你會怎麼處理?」,答:「我會請他留在現場,並留下資料,即使我是協助的,也是這樣。」;問:「本案你到場之後,有無請被告留下資料?」,答:「我當下請他折返回來,我認為他會回來現場跟我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證人黃柏翔所證前情,係一般交通事故到現場處理員警之標準作業程序,證人黃柏翔係有處理交通事故經驗之員警,被告所辯其告知證人黃柏翔警員其有行車紀錄器,可以幫忙,但黃柏翔卻以其妨害交通,要其離開云云,核與我國交通事故承辦員警標準作業程序不符,亦顯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有下車與證人陳俊良將告訴人羅卓菊扶至人行道之情形,為被告自承在卷,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然被告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即擅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時其即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當不足以被告於離去半小時曾返回現場乙節,即推定被告無肇事逃逸犯意,藉以免除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況被告辯稱其駕車返回經現場時,因員警黃柏翔說其妨害交通,要其離開,其始駕車離去云云,核與我國交通事故承辦員警標準作業程序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貿然超越前車復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告訴人羅卓菊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責任明確,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均已如前述,是本案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㈢核被告劉文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就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告訴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故應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2.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而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下午6時許,事發地點在市區,現場另有證人陳俊良、陳政宇在場,且證人陳俊良已撥119並報警,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參酌前開釋字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併予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即過失傷害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竟未待前行車允讓即冒然超越,復又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羅卓菊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輕重(陳俊良未依規定超車,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頗為嚴重,暨被告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又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
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劉文進確有欲超越前車時,竟未待前行車允讓即冒然超越,復又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羅卓菊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犯行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已先行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且本件尚有陳俊良未依規定超車,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自非由被告劉文進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而認其非難程度嚴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加重被告刑度之新事證,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
不合。檢察官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在臺灣地區無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駕車欲超越前車時,竟未待前行車允讓即冒然超越,復又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羅卓菊受有前述傷害,且肇事後未即時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已給付6萬元,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住香港,已婚,子女已成年,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國民年金,並由女兒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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