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六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住處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剃頭刀割傷告訴人之額頭,並出手抓傷告訴人之胸部及手臂,致其受有前額裂傷、前胸及右手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號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後,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億堂來超市」前廣場內,持拖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鼻部、下巴、下唇及左手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之普通傷害犯行間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揭經起訴之普通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自與此併案部分之犯行間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理,爰將此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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