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三九六號」應更正為「三九六號二樓」,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乙○○故違保護令裁定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有公共危險、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甲○○有同居關係,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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