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宗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4347號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指定使用在」後,補充「扣條、」。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43864號」更正為「00000000號」。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識別證吊繩、」後,補充「識別證、手機吊飾、」。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迪士尼」更正為「米老鼠」。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HELLOKITTY鏡子2件」刪除。
㈦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物品採樣照片9幀(警卷第4、5、26
、28、29、30、38、58、59頁)、刑案現場照片3幀(警卷第7至9頁)
二、被告詹宗憲雖辯稱:伊不知道是假貨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艾迪達識別吊繩637個,我買回來曾經上架過,有遭買家檢舉是假貨,我就下架。」等語(偵卷第12頁)。
再考諸卷附民國100年9月19日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警第82頁)所示,被告在拍賣網頁「下標前須知」第5點載明「賣場有滿額送手機吊繩活動,購買愛迪達商品滿2000(不含郵資)送1條,3000送2條以上以此類推。」可見被告於知悉扣案adidas商標吊繩,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仍作為營利、販賣之用至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被告詹宗憲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詹宗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扣案未及販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6百餘件,犯罪情節非輕,嚴重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不高,所獲利益尚非甚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郵寄信封1個,係被告用以寄送仿冒商標商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既經郵寄送達予員警收受,即不屬被告所有,復非屬仿冒商標商品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HELLOKITTY商標鏡子2個,係屬真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紙(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公訴人將扣案HELLOKITTY商標鏡子2個列為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並聲請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HELLOKITTY計算機│2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HELLOKITTY貼布│1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3│米老鼠手機吊飾│8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4│維尼熊鏡子│3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5│米老鼠識別證│5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6│米老鼠識別證吊繩│12條│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7│ADIDAS識別證吊繩│637條│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52號被告 詹宗憲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路330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憲明知「adidas及圖(註冊號:54347號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塑膠製裝飾品等商品類別上;「小熊維尼(註冊號:943864號)」、「米老鼠(註冊號: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鏡子、轉印貼紙、塑膠製許可證牌等商品類別上;「HELLOKITTY及圖(註冊號:0000000、0000000號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鏡子、手動計算機、貼布等商品類別上。該等商標品牌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知悉於不詳時間,向香港地區不知名店家,以不詳價格,所販入之識別證吊繩、鏡子、計算機、貼布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5月間起,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路330巷3號住處內,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奇摩拍賣網站,以「jan00000000」之會員帳號及「Z0000000000」之會員拍賣代號,在該網站上取名為「奇緣專業海外代購」之賣場,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及販賣該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上網購買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貼布商品1件,於100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115元至詹宗憲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經郵寄方式取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貼布商品1件。嗣警方於100年9月22日下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adidas識別證吊繩637件、小熊維尼鏡子3件、米老鼠手機吊飾8件、米老鼠識別證5件、迪士尼識別證吊繩12件、HELLOKITTY鏡子2件、HELLOKITTY計算機2件等。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詹宗憲固 坦承以上開帳號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些商品係假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詹舒晴 (即搜索時在場之人)於警詢時證
述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三麗鷗公司出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畫面、比對報告與侵害仿冒品鑑定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迪士尼公司在臺之代理人)出具之說明書、鑑定報告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畫面、唐朝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9日午威字第110600072號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7月12日中管字第1001801321號函所附之詹宗憲開戶基資等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奇摩拍賣網站之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為憑;此外,並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670件(包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扣案足資佐證,均堪信事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之取得,採
註冊主義,除可鼓勵商標之創設使用人及早申請商標註冊已納入管理,尚可避免熟先使用之證明上困難,亦即商標權自商標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並發給註冊證作為憑證。相較於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對市場上流通之著作是否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尚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如要求提供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等方式,始得認定排除主觀上是否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意,若對業經註冊之商標,被告得以不盡任何查證義務,空言泛稱不知有該商標經申請註冊,即得以排除違反商標法主觀犯意,顯不符商標法採註冊登記制度之立法意旨。尤其,上開商標之商品均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被告對此亦應知悉。且被告係向香港等地區不詳賣家進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證人詹舒晴亦證稱均是詹宗憲從香港、大陸帶回一語;被告以與真品價格相差頗鉅之低廉價格購入與販賣,然在上開經營之網路賣場資訊中,卻刊登「日本限定版」、「非大陸黑心粗糙貨~所以勿拿大陸黑心商品或工廠瑕疵貨來比價唷」等字樣,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商品均屬仿冒品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詹宗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販賣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反覆性及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侵害阿迪達斯公司、迪士尼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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