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 張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告 賴肆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第四九一一一○號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專屬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親 張國贊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死亡,伊為其合法繼承人。張國贊前於91年12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1年第491110號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嗣張國贊、被告及訴外人 陳宏益 三方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張國贊積欠被告之款項,全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4006號及92年度執字第31487號執行案件,於93年7月27日之分配表全部金額分配予被告,以作為清償;被告日後不得再向張國贊為任何請求,雙方之債權債務至此全部了結;而就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三方並同意委由訴外人 石明秀 辦理塗銷。原告合法繼承張國贊之遺產,惟因無法找到被告本人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國贊所有,張國贊於101年3
月1日死亡,原告為張國贊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陳秀美、 張家容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國贊之繼承系統表及中院彥家合101司繼738字第39517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38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足認原告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㈡又原告主張張國贊去世前之91年12月16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嗣張國贊、被告及訴外人陳宏益三方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張國贊積欠被告之款項,以另案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清償,被告日後不得再向張國贊為任何請求,雙方之債權債務至此全部了結;而就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三方並同意委由訴外人石明秀辦理塗銷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㈢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307條、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為從物權,具有從屬性,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自應許抵押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張國贊、被告及陳宏益三方於93年7月27日所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三方確認乙方積欠甲方之欠款,全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4006號執行案件及92年度執字第31487號執行案件,93年7月27日分配表分配與甲方之全部金額作為清償。
」及第2條記載:「甲方同意日後不得再向乙方為任何請求,雙方之債權債務至此全部了結。」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就張國贊與被告間於93年7月27日即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清償事宜而為協議。再查,張國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於91年12月16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1年第491110號所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之債權,既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發生,自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清償之範圍。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1年8月6日到庭陳稱:之後就沒有再與債權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抵押權是一次性的普通抵押權,不是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足徵就張國贊以系爭土地抵押權為被告所擔保之債務,已依系爭協議書由雙方合意以上開執行案件之分配金額作為清償。是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其抵押權亦應認已失所依附而無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收件字號:臺中市中清地政事務所91年空白字第491110號│├──┬────┬───┬───┬─────┬────┬─────┤│土地│鄉鎮市區○段別│地號│面積│設定│擔保權利金││編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額│├──┼────┼───┼───┼─────┼────┼─────┤│1│西屯區│西屯│121-1│89│10/373│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西屯區│西屯│121-5│284│10/373│1,000,000│├──┼────┼───┼───┼─────┼────┤元││3│西屯區│西屯│132│40│1/9││├──┼────┼───┼───┼─────┼────┤││4│西屯區│ 廣福 │678│887.95│12/680││├──┼────┼───┼───┼─────┼────┤││5│西屯區│廣福│679│21.16│12/680││├──┼────┼───┼───┼─────┼────┤││6│西屯區│廣福│689│1500.69│12/680││├──┼────┼───┼───┼─────┼────┤││7│西屯區│廣福│919│852.39│12/680││├──┼────┼───┼───┼─────┼────┤││8│西屯區│廣福│921│2995.02│12/680││├──┼────┼───┼───┼─────┼────┤││9│西屯區│廣福│923│871.50│12/720││├──┼────┼───┼───┼─────┼────┤││10│西屯區│廣福│924│499.37│12/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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