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九三三、一二六三、一五二六、一六三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世昌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㈡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二
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尿,廖世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且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得廖世昌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二
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尿,廖世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且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得廖世昌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十
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尿,廖世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且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得廖世昌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八月十
九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肉品市場前為警查獲,且於查獲當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得廖世昌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十
八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採尿,且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得廖世昌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世昌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五月四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尿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蘇國弘 自首自己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一百年五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尿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 高明良 自首自己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及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