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景宗被告陳君林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57號、101年度偵字第13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景宗、陳君林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侯景宗、陳君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 廖裕輝 、證人 趙建平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勞工保險卡、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員工保險合約書影本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經告訴代理人同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等已與告訴人 炬岱 企業有限公司、貿輝工業(股)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等出資刊登道歉啟事向告訴人等道歉,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而上開和解契約之義務,被告等已履行完畢。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57號101年度偵字第13190號被告侯景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96號之2現居臺中市○里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君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新冠巷33號居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5鄰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景宗自民國87年7月19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在貿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輝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段206之16號,負責人為廖裕輝)及炬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岱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巷○弄92之2號1樓,負責人亦為廖裕輝)擔任廠長之職務,明知:貿輝及炬岱公司係以從事生產氣動工具製造為業,並以「TORERO」之品牌對外販售商品,所生產之氣動工具區分各式型號,工具大致區分為外殼及內部零組件所構成,外殼之部分,炬岱公司及貿輝公司多委由配合之模具廠商即友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壬公司,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保管,並由炬岱公司所有之外模具及內模具(即砂心)結合灌製而成,且炬岱公司之內、外模具亦交由友壬公司保管,友壬公司再將內模具轉由下游之砂心廠保管,俟炬岱及貿輝公司向友壬公司下單後,友壬公司立即指示其下游之砂心廠,以內模具灌製成砂心後,再交由友壬公司以外模具及砂心製成氣動工具外殼。又依照侯景宗於99年1月25日所簽訂之員工保密合約書所示,對於包括公司各發展階段之構思圖案、產品技術、研發過程資料、電子檔案、圖面、加工流程、裝配流程、製作專業、零件特殊配方、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或其他專業設備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表、行銷策略、廠商名單、薪資等)等,均屬炬岱公司之機密資訊,侯景宗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炬岱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等。而陳君林係炬岱公司之經理,亦明知上揭情事。詎侯景宗及陳君林2人竟僅因打算不久後,將自炬岱及貿輝公司離職,另立門戶共同創業從事氣動工具生產為業,因此共同基於為炬岱及貿輝公司處理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炬岱及貿輝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侯景宗擔任貿輝及炬岱公司廠長期間之99年間之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友壬公司,違背其對炬岱及貿輝公司所賦予之任務及員工保密合約書之約定,擅自以炬岱及貿輝公司廠長之身分,向友壬公司負責人趙建平佯稱表示:要代炬岱及貿輝公司訂購70支氣動油壓定扭工具,又因客戶想要使用自己之外殼,不要冠以「TORERO」字樣之商品,故請趙建平另外製作外模具,而內模具則使用炬岱及貿輝公司之內模具即可。由於侯景宗平日即以炬岱及貿輝公司廠長之身分與趙建平接洽業務,趙建平因此不疑有他,誤以為該次訂單係炬岱及貿輝公司所下訂,故開始試模生產。生產期間,侯景宗與陳君林2人並曾共同前往友壬公司接洽訂貨事宜,待訂購之貨物完成後,因侯景宗及陳君林合作創業之計畫卻因故破局,導致陳君林不想支付上揭訂購費用,侯景宗即因此將上揭訂購之70支氣動油壓定扭工具,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炬岱與貿輝公司之競爭廠商邑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閻世聖 。致生損害於炬岱及貿輝公司之財產利益8400元(每支內模具單價120元,生產70支,故為8400元)及與員工所訂立之公司機密保密義務等。
二、案經炬岱及貿輝公司委由 林佐偉 及 林伸全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景宗及陳君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裕輝所為指述,大抵相符;並經證人趙建平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員工保密合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侯景宗及陳君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