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佳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佳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唐佳男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0年4月2日止,在 楊孝忠 所經營之「好鄰居搬家公司」擔任搬家師傅,負責駕駛貨車為客戶搬家及收取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4月2日為客戶 郭素敏 搬家,代好鄰居搬家公司受領郭素敏所給付之搬家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其中50
0元係作為貨車加油之用,不構成侵占,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搬家費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而未繳回好鄰居搬家公司,並於當日隨即離職,嗣經楊孝忠清查帳目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孝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孝忠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㈡、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以證人身分而為具結,於法並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 楊孝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唐佳男坦承於擔任好鄰居搬家公司之搬家師傅,負
責駕駛貨車為客戶搬家及收取費用等業務,及於上開時間為客戶郭素敏搬家後,代好鄰居搬家公司受領郭素敏所給付之搬家費8000元,並將其中500元作為貨車加油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日搬家收取8,00
0元費用,伊持其中500元作為貨車加油之用,因當時楊孝忠不在公司,伊將餘款7,500元交與楊孝忠之兄楊孝泉,惟因楊孝泉翌日欲返回屏東而將7,500元交還與伊,要伊交與楊孝忠,伊當時以電話向楊孝忠表示先行借用7,500元,經楊孝忠允諾並約定於半年內按月攤還完畢,嗣後於100年4月7、8日離職,並未侵占云云。惟查:
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楊孝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楊孝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交付7,
500元與伊,伊亦未交付7,500元與被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搬家費用8,000元係由被告收取,後以其中50
0元作為貨車加油之用,但被告未將餘款交與伊,當日亦未聞被告以電話向楊孝忠借用搬家費餘款之事,搬家翌日伊返回屏東,數日後返回公司未見被告,經楊孝忠告以被告已不見蹤影,伊始告知楊孝忠搬家餘款係由被告保管等語相符,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應非虛捏。
②、次查,證人楊孝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搬家所使用貨車
之加油費用由公司支付,可由搬家費用中先支用或師傅先代墊,但均需將發票交與公司報帳等語,而證人楊孝泉及 呂壹菘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日被告係以搬家費中之500元作為貨車之加油費用,有取得發票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於收取搬家費用後,翌日即未再至好鄰居搬家公司工作,既未向公司負責人請辭及辦理工作交接,亦未按公司程序將加油發票交與公司作帳核銷,即不見蹤影,此顯與一般正常離職程序之經驗法則相違,如被告所辯搬家費餘款係徵得證人楊孝忠同意始借支使用,何以被告未按一般離職程序辦理離職及交接,並將加油發票交與公司報帳核銷,反係匆忙離職隨後音訊全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信。況被告供稱公司尚積欠3、4日工資未支付,被告豈有未留任至工作交接完畢,且將所欠債務與應領工資結算清楚後始行離職,反未按正常程序辦理離職而匆匆離職之理,益證被告辯稱未侵占搬家費用餘款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③、至證人呂壹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悉被告向證人楊孝忠借
款之事,惟證人呂壹菘對借款時間、金額、地點及證人楊孝忠有無允諾乙節,均答稱不清楚,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呂壹菘係被告偕同到庭之證人,於本院審理前被告曾告知證人作證之目的係在證明其向證人楊孝忠借款時在場親聞,復於庭前與被告談論本案案情,因此證人呂壹菘之證言或已受被告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之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王世典 係聽聞被告轉述向證人楊孝忠借款之經過,並非在場親身聽聞借款經過之人,其證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④、此外,復有郭素敏出據之切結書1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⑵、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8,000
元云云,惟證人楊孝忠、呂壹菘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中500元係作為貨車加油之用等語,告訴人上開指述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8,000元,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難認為真實,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占金額為7,500元,告訴人上開指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被告在「好鄰居搬家公司」擔任搬家師傅,負責駕駛貨車為
客戶搬家及收取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付之搬家費用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始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其手段固屬
不法,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所為犯罪情節輕微,所侵占金額亦非過鉅,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上述情狀,所犯業務侵占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端,其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物僅為7,500元,尚非過鉅、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39之1號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搬家公司內,向告訴人恫嚇稱:「我認識一些地方角頭大哥,你們再對我不好,我要找大哥來處理事情!」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係以證人楊思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嫌,辯稱:伊從未恐嚇楊孝忠,亦未在外揚言恐嚇楊孝忠之話等語。
㈣、經查,證人楊思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0年7月中旬,在好鄰居搬家公司當面對告訴人為恐嚇等語,惟告訴人楊孝忠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0年4月2日被告離開公司後有無再前往好鄰居搬家公司過?)我不清楚,但我沒有碰過」,「(檢察官問:既然被告在
100年4月2日離開公司後,你沒有在好鄰居搬家公司看過被告,被告如何在100年7月中旬,在好鄰居搬家公司向你恐嚇「我認識一些地方角頭大哥,你們再對我不好,我要找大哥來處理事情!」?)他沒有回公司,但是他有電話,被告離職後有聽員工說他要報復等言語」,「(檢察官問:10
0年7月中旬到底是何人告訴你,被告說「我認識一些地方角頭大哥,你們再對我不好,我要找大哥來處理事情!」?)楊思偉」,「(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在場?)我當時不在場」,「(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本署100偵緝1353卷第46頁背面楊思偉證詞)當時楊思偉跟檢察官證稱,上開之恐嚇言詞當時是跟你說的,與你今日陳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被告恐嚇很多次,但是我不記得時間跟地點」等語。依證人楊思偉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係當面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離職後未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亦不曾當面以言語恐嚇之情形不符,徵諸告訴人係有無遭被告以言語恐嚇之當事人,對被告是否當面以言語恐嚇之經歷當較他人記憶深刻,且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亦未曾再見過被告,被告自無當面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可能,證人楊思偉偵查中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當面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顯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相當;又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因其恐嚇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然究否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自應就案發當時雙方對話之全部內容,及對於當時紛爭所生之事項予以審酌,倘被告因被害人之激怒,而有氣憤怨懟之言語,並非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自難認為恐嚇危害安全,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次查,證人楊思偉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聽過唐佳男恐嚇過楊孝忠?)有聽過,他之前說過認識很多地方上的角頭,有時在工作後或是情緒不穩時,他會講一些他年輕時認識一些地方角頭大哥的,說如果再對他不好,會找大哥幫他處理事情。我們是聽聽而已」,「(檢察官問:他講說,會找大哥處理事情是指如何處理事情?)他說,我們對他不好,他要找那些大哥幫他喬事情」等語。本件被告否認曾當面恐嚇告訴人,亦未曾說過恐嚇言語,且即使依證人楊思偉上開證言所示被告曾在公司提及認識角頭大哥,對他不好的人他會找大哥當忙處理等語,亦僅係在工作後或是情緒不穩時所為發洩性言語,主觀上是否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犯意誠屬有疑?況證人楊思偉亦證稱:對被告上開說要找大哥處理事情,在場之人「是聽聽而已」,益見被告縱曾說過上開言語,亦僅在陳述過去經歷及發洩心中情緒,客觀上既未針對特定人所言,主觀上亦難認有恐嚇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上開犯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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