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嘉
BUICONG.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偉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裴功威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BUICONGUY之中文姓名部分,均應更正為裴功威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查被告莊偉嘉於偵訊中供稱:「(何時開始在該地放賭博電玩?)今年3月1日,在太平區○○○路175號2樓我放4台蜘蛛五星彈珠台和2台跑馬;(賭博方式?)以開分方式,以洗分方式換錢,以一比一計算,300分就是300元。現在我已賺了約6、7萬」等語(參偵卷第10頁反面筆錄)足徵被告購置本件6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依前揭方式供賭客把玩,係以做生意賺錢為目的,且至今賺了6、7萬元,其主觀上不僅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確實有獲利之情形。是核被告莊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申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而核被告裴功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莊偉嘉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迄被查獲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前揭賭博等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於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等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被告莊偉嘉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未申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經營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係基於一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到案後均自白賭博方式不諱,而被告莊偉嘉前於92年、97年及100年間,因3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及40日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莊偉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其行為實無可取,並衡被告裴功威為越南籍人士在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6臺(每臺各含IC板1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400元,係因查獲當日收得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莊偉嘉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等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莊偉嘉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跑馬雙人座機台│2台(各含IC板1片)│├──┼───────────┼───────────┤│2│蜘蛛人彈珠台│4台(各含IC板1片)│├──┼───────────┼───────────┤│3│賭資│新臺幣4,400元│├──┼───────────┼───────────┤│4│電視機監視螢幕│1台│├──┼───────────┼───────────┤│5│圓形監視鏡頭│1個│├──┼───────────┼───────────┤│6│監視設備主機│1台│├──┼───────────┼───────────┤│7│監視螢幕│2台│├──┼───────────┼───────────┤│7│暗房門鎖遙控器│2個│├──┼───────────┼───────────┤│8│機台開、洗分鎖匙│1支│├──┼───────────┼───────────┤│9│記帳單│11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1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告莊偉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UICONGUY(越南籍;中文姓名: 斐功威 )
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294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路175號2樓「名人撞球休閒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跑馬機台」2台、「蜘蛛人彈珠台」4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所拿之現金依1比1之比例開分,再由賭客自行於遊戲機台押注分數以為輸贏不等分數,玩賭結束時,如有累積分數,則可以按等值比例兌換現金。莊偉嘉即藉此射倖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1年3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適越南籍男子BUICO
NGUY(中文姓名為斐功威,以下均稱斐功威)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該店把玩「蜘蛛人彈珠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6片)、賭資新臺幣4400元、記帳單11張、電視機監視螢幕1台、圓形監視鏡頭1個、監視設備主機1台、監視螢幕2台、暗房門鎖遙控器2個及機台開洗分鎖匙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斐功威則辯稱:「(問:涉犯賭博,是否認罪?)我不知道,我只是去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先跟老闆開分,如果贏了,可以拿分數跟老闆兌換現金,如果輸了,分數直接由機台扣掉」、「(問:老闆有無跟你說分數可以兌換現金?)有」等語,足認被告斐功威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扣筆錄各1份及照片20張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斐功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甘獻基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