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帆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帆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5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於87年6月18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附近,受其友人 許欣偉 (其後於99年6月29日死亡)之託,寄藏許欣偉所交付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保險鈕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已試射用罄1顆);嗣後並將前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之廚房流理台下方,而無故持有之。直至101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因王一帆另以皮包攜帶前開槍、彈至臺中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前時,見巡邏員警 陳炎文 、 黃繼彥 經過該處,乃轉入超商,將皮包交由不知情之店員保管,員警陳炎文及黃繼彥見狀,認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始由該店員將皮包交出後當場起獲扣得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查獲後經試射1顆鑑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一帆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言詞陳述即證人陳炎文及黃繼彥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或書面陳述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等,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案卷),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槍枝初鑑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又本件扣案之槍彈等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案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即對現行犯所為之命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或係經同意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報告乃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帆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員警黃繼彥及陳炎文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詳見101年5月9日偵訊筆錄,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偵訊筆錄第67頁至第71頁),並有手槍1支、子彈3顆及彈匣1個扣案足憑,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照片12張,詳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手槍1支、子彈3顆及彈匣1個之照片12張(詳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詳見警卷第27頁)、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等存卷足參,而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保險鈕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子彈3顆(取樣1顆試射,剩餘2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44968號鑑定書(附照片6張,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受託寄藏手槍、子彈,其行為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手槍、子彈之本身,即屬持有,而手槍、子彈持有之繼續,屬於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7號判例,66年3月8日第二次刑庭庭推決議、88年11月30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亦可參照)。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乃自87年6月18日起受其友人許欣偉委託代為寄藏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並於多次進出監獄後繼續持有中,迄至101年4月7日為警查獲日止,揆諸上開說明,則其自87年6月18日受託寄藏日起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101年4月7日止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均應論為一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係自87年6月18日起至101年4月7日為警查獲日,此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經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100年1月5日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並分別於89年7月7日、90年11月16日、93年6月4日、94年1月28日、97年11月28日、98年11月23日、100年1月7日及100年11月25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行為,既繼續至101年4月7日始終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7年6月4日受託寄藏而持有手槍、子彈之時,其犯罪既已成立,則被告於受有其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又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其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且查獲當日該槍枝復為上膛狀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罪,且持有上開槍彈非供犯罪之用,情輕法重,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是否從輕量刑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近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居住安全惡化的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不思將所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予警方,仍基於僥倖心理,繼續為許欣偉寄藏該未經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再斟酌被告長期持有該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無視於政府查緝黑槍之禁令,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及民眾對社會治安的期待,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態樣,並無情有可原之處,實難認定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至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末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保險鈕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3顆,經取樣1顆試射部分,因送鑑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已無殺傷力至明,自非屬違禁物,核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剩餘2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