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羅韋聰
柯志瑋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方 江妙珠新芳 商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柯仁祥 之繼承人有羅韋聰、柯志瑋二人,因起訴時僅列羅韋聰為原告,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柯志瑋為原告;又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柯仁祥於民國93年底任職於乃香食品店,於被告95年10月23日成立後,即受僱於被告擔任麵包師父,被告之受僱員工多達10幾人,依法應為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然被告卻未替柯仁祥投保勞工保險,以致柯仁祥於98年10月4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二人無法向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乃係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法律規範,被告違反上開條例,未替柯仁祥申報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受有損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依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10060913810號函可知,柯仁祥死亡時之喪葬津貼為5個月,遺屬津貼為30個月,而柯仁祥之薪水為3萬元,如被告依法為柯仁祥投保勞保,則原告等二人可請領津貼計105萬元【計算式:30,000元×35個月=105萬元】。但今因被告未如實替柯仁祥投保勞保,致原告等二人無法請領上開款項,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原告等二人上開損失。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柯仁祥確實任職於被告處一直至死亡,其間並無離職。觀之被告之薪資發給為 方江妙珠 之女兒 方雅香 所負責,柯仁祥分別於98年7月17日及98年9月13日向被告各借支5,000元,有借據及借支單影本可證,而被告則於應給付柯仁祥98年9月份之薪水中扣除,有薪資明細表扣除二筆5,000元款項即明,由薪資預借及扣除情形可知,柯仁祥確實受僱於被告。
2.又參酌柯仁祥之葬禮奠儀明細表第22號所示: 吳榮宗蔡輝賢阿猛高芳原啟南大孝塗水 叔叔、 應龍阿順美珠秋霜阿莉芬蘭美鳳 均為當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則被告已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對象,並對照被告98年9月勞工保險局之被保險人名冊,可知其中被保險人吳榮宗、蔡輝賢、高芳原、 鄭應龍袁陳美珠阮秋霜陳芬蘭梅錦莉李美鳳 均曾致奠儀予柯仁祥之家屬,如柯仁祥非被告之員工,則被告之員工又豈會共同集資致奠儀予柯仁祥之家屬。
3.查乃香食品店之負責人為 方鴻明 ,然不知是何緣故,方鴻明以其配偶方江妙珠為名義負責人,於95年10月間另於嘉義市○○路○○○號成立新芳商行。於新芳商行成立後,柯仁祥即前往新芳商行場所工作並受僱於新芳商行。原告羅韋聰及柯志瑋雖為柯仁祥之子女,惟柯仁祥離婚後,渠等二人即未與父親同住,故對於柯仁祥之工作及受僱情形不甚暸解,因而誤以為新芳商行僅係乃香食品店之店舖名稱,並不知悉原來新芳商行,為方鴻明以其配偶為名所成立之另一家商號。柯仁祥死亡後,新芳商行遭勞工保險局察知,其有未依法落實幫員工投保勞保之情形,乃遭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並命其為員工加保,故事實並非如被告抗辯,被告均有依法為員工加保,而柯仁祥因非被告之員工,故無替柯仁祥加保勞工保險等情。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柯仁祥之雇主,故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責任,自亦無義務負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100年11月24日書狀所提出借據、借支單、奠儀簿影本等證物,無一可證明柯仁祥與被告間有勞雇關係。並提出柯志瑋與方鴻明即乃香食品店間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明柯仁祥與被告間並無勞雇關係。且依嘉義市西區公所100年12月1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00015173號函說明欄二、旨揭人員(柯仁祥與方鴻明即乃香食品店)勞資糾紛事件,本區調解委員會計安排2次調解,第1次(99年1月26日)柯志瑋未到場,第2次(99年2月2日)兩造均到場,但意見不一致,該2次之調解對造人均為方鴻明即乃香食品店等語,參以原告柯志瑋與原告羅韋聰住所同為嘉義市○區○○○路○○號,是原告明知其父柯仁祥與被告間並無勞雇關係,否則其於柯仁祥死後聲請2次調解,何以對造人列「方鴻明即乃香食品店」,而非本件被告,足見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主體顯有錯誤。
(三)依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1日保承資字第10060913810號函所檢送被告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顯示:98年9月間被保險人有19人、100年10月間被保險人28人,被告均依規定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及調整投保薪資,根本無需獨漏柯仁祥不予加保之理,而究其根本無非柯仁祥與被告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是該函說明欄三、有關新芳商行如於95年10月23日為柯仁祥申請加保所為說明,顯然係以「柯仁祥為被告所屬員工」之假設前提為函復內容,被告否認該假設前提,自不得遽予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又嘉義市西區公所99年2月3日為本件調解時,雖由原告柯志瑋具名為調解申請,惟調解當日原告二人及柯仁祥前婚配偶 羅琇琴 均共同出席,是原告二人自始即知柯仁祥之雇主為方鴻明即乃香食品店,而非本件被告,否則渠等自始即應對被告請求調解,而非直至柯仁祥死亡將屆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3日保給命字第10160054210號函記載該局於99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接獲羅韋聰檢舉新芳商行,檢舉函載單位負責人為「方鴻明」,經該局審查結果據乃香食品店負責人方鴻明表示,柯仁祥均係受僱於乃香食品店…有關乃香食品店未於 柯君 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已依規定核處罰鍰,並函復檢舉人 羅韋聰君 在案;且依勞工保險局99年6月9日保承新字第09910205032號函說明欄四、乃香食品店已補申報柯仁祥自96年4月1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至98年5月31日,足見原告2人於本件起訴前,均認定訴外人方鴻明為柯仁祥之雇主,而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係由獨資商號負責人負擔全部責任,又柯仁祥之雇主若非訴外人方鴻明,伊何以願意受勞工保險局罰鍰,並補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羅韋聰明知上情,仍故意對非柯仁祥雇主之被告為請求,顯有未合。
(五)況被告方江妙珠獨資設立之新芳商行所製作主要產品為吐司、漢堡(外層麵包),期銷售對象為早餐店及有需求之商家,而方鴻明所經營之乃香食品店位於在嘉義市○○街○○號(鄰近民族路),為嘉義地區老字號西點麵包店,銷售對象為一般消費者,兩者之生產產品、營運市場各異,原告之被繼承人柯仁祥係受僱於方鴻明,其工作地點原於乃香食品店,因店內除販賣麵包之場所外,後方製作生產空間稍嫌局限,嗣被告獨資商號設立後,方鴻明借用被告生產處所二樓未使用之特定位置,由柯仁祥負責製作乃香食品店門市需要之麵包,再運送至乃香食品店販售,又柯仁祥並未參予被告生產線,被告亦從未支付薪資,足見雙方並無勞雇關係存在。
(六)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揆諸該判決意旨,被告對柯仁祥並無經濟上從屬、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且原告迄今亦未就此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請求容有未合。
(七)另原告柯志瑋自始請求雇主為方鴻明即乃香食品店,從未對被告請求,是原告羅韋聰所追加原告柯志瑋,除被告不同意追加外,原告柯志瑋真意究維持原調解時請求之雇主方鴻明,抑或臨訟配合原告羅韋聰更異主張,似有不明,縱為後者,則原告仍應證明柯仁祥與被告間有勞雇關係,且原告柯志瑋所為請求距柯仁祥死亡已超過2年,即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被告另主張時效抗辯。
(八)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被繼承人柯仁祥曾任職於乃香食品店擔任麵包師父,於98年10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工作地點為嘉義市○○路○○○號,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柯仁祥工作期間雇主並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
2.被告與方鴻明即乃香食品店為配偶關係。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被繼承人柯仁祥生前是否受僱於被告?
2.原告是否因被告未替柯仁祥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柯仁祥係受雇於被告,惟被告否認之,辯稱柯仁祥係受雇於方鴻明即乃香食品店等詞,經查柯仁祥過世後,原告柯志瑋係以方鴻明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勞資糾紛之調解,於99年1月26日及2月3日在嘉義市西區公所調解時,均係以方鴻明為相對人,而非本件被告,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0年12月1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00015173號函及附件可按(本院卷一第48至55頁),若柯仁祥確係受雇於被告,則原告柯志瑋應對被告請求調解,而非調解不成立後,方再對被告起訴本件勞資糾紛。
(二)原告雖主張柯仁祥之薪資係由被告之女兒方雅香發放,而方雅香任職於被告,柯仁祥分別於98年7月17日及9月13日向被告各借支5,000元,有借據及借支單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而被告則於應給付柯仁祥98年9月份之薪水中扣除,有薪資明細表扣除1筆5,000元款項即明(本院卷一第30頁),可知柯仁祥確實受僱於被告等情。
經查方雅香雖到庭證稱有拿薪水給柯仁祥等情(本院卷一第113頁),惟查方雅香亦為方鴻明之女兒,且100年2月
28日前係任職於方鴻明經營之乃香食品店,有勞工保險局101418寶承字字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投資資料可按(本院卷二第143頁),則柯仁祥之薪資由方雅香發放,及柯仁祥分別於98年7月17日及9月13日各借支5,000元,由薪資中扣除一節,並不能證明柯仁祥係受雇於被告,亦有可能係發放乃香食品店之薪資,況由上開現金借支單、借據及薪資單上均未顯示被告之新芳商行名稱,亦難證明柯仁祥係受雇於被告。
(三)原告再主張若柯仁祥非受雇於被告,何以其死亡時,被告之員工集資致奠電儀(本院卷一第32頁),惟查乃香食品店及新芳商行工作之地點均在嘉義市○○路○○○號,每日見面亦有情誼,被告之員工集資致奠儀之行為,並無法證明柯仁祥係受雇於被告。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替柯仁祥投保遭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一事,惟查方鴻明到庭證稱因柯仁祥稱其積欠卡債,不願投保,伊才未將之入保等情(本院卷一第111頁),勞工保險局亦將乃香食品店裁處罰鍰並命其為員工加保,有該局101年2月23日保給命字第10160054210號函及附件可按(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非如原告所稱係對被告裁處罰鍰並命其為員工加保等情,原告對此點之主張應有誤會,無從以此認定柯仁祥係受雇於被告。
(五)末查柯仁祥之弟 柯仁淵 亦係受雇於被告,而被告有為之投保一節,有前開勞工保險局所附之投保資料可按(本院卷二第36頁),若柯仁祥確係受雇於被告,被告應無不為其投保之理,且柯仁淵亦無不知柯仁祥係受雇被告之情事,則前開原告柯志瑋聲請本件勞資糾紛之調解,卻係以方鴻明為相對人,亦與常理不符,足證柯仁祥係受僱於乃香食品店無誤。
(六)綜上所述,柯仁祥係受雇於方鴻明即乃香食品店,而非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未為柯仁祥投保之給付喪葬及遺囑津貼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及所聲請傳訊並已訊問之其他證人,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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