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呂萬寶 被告 呂水湶
呂水珍 呂水淵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 呂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另西側鄰接同段83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磚木造平房及廁所,占用系爭土地約113.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西側鄰接同段836地號土地上有磚木造平房及廁所,占用系爭土地約113.4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揭之判決,依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100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載列編號D、E部分現使用人為原告,因原告具狀陳稱該部分係原告祖先分配給各所有人占用,並提出現場照片,則該部分既有類此顯然錯誤,雖不影響於前揭判決之認定,惟仍予以更正,以符現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博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