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援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七
一四、七一五、一○六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援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陳援玉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自首自己於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同路二四六號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援玉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四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行竊之鐵撬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既足以分別毀壞鐵門門鎖及卸下鋁框紗窗、鋁門、鋁窗、白鐵窗,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就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雖已著手行竊,然未生移置所行竊物品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該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再查被告陳援玉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 林家嚴 自首表明其於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同路二四六號竊盜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援玉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併就一百年十一月七日竊盜犯行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有詐欺、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尚未竊得財物,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王淑霞、 范秋鈺 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撬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惟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