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惠玲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梅亭街往美德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跨越該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內側左轉彎專用快車道逕行變換到以雙白實線分隔之中間快車道行駛,致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同向由 蔡紹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蔡紹華(於100年11月17日因大腸癌而死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吳惠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蔡紹華倒臥地面受有傷害,竟僅下車查看片刻,而未對蔡紹華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留下任何可供辨識身分之資料予蔡紹華,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復未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向案發時適行經該處之公車調取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紹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紹華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擷取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二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貿然由內側左轉彎專用快車道逕行變換到以雙白實線分隔之中間快車道行駛,致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告訴人蔡紹華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蔡紹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蔡紹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已修正為第3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係課予肇事者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因肇事現場之車輛、傷者導致交通往來之危險,並能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告訴人,惟見告訴人受傷倒地,竟未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辨識之身分資料予告訴人,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且未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在不得變換車道之路段,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留下可供辨識身分之資料予告訴人,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且未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恐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並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卷附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96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由被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保險賠款,並理賠予告訴人家屬之明細、被告匯款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家屬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