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平面往東(林森與金山北路)時,以時速五十六公里之車速行進,而該路段行車限速為五十公里,超速六公里,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據採證照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開單舉發。惟異議人並不知道無標誌之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經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所之前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平面往東(林森與金山北段)時,以時速五十六公里之車速行進,而該路段行車限速為五十公里,超速六公里,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據採證照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以時速五十六公里之車速行進之事實並不爭執。按行車速度之限制,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異議人既通過駕駛執照之測試,當無法諉為不知,其有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實抗告人無違規之情事,僅以超速公里數不合為五公里,又法條規定不合理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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