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玫
被 告 王評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二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
依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
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九十三年三月止,除獲付
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含代償總金額
十五萬元、消費款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手續費一萬八千元、已到期利息
三千五百八十八元、違約金四千二百元,合計二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一元及其中
本金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九十三年五
月四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
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授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
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
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
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