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0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六00二九九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例如機關內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均屬行政內部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三二八頁參照)。故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人民所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亦為現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於行為時(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再者,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土地登記簿內地籍謄本註記編定與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向全國人民所頒布,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向人民徵收土地增值稅的法源依據,「合法建築用地」才課徵,土地買賣必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可辦理所有權合法移轉登記,經合法登記完畢,買受人的所有權與註記「合法建築用地」一併受國家憲法所保障,不容侵犯。因土地出賣人,收了買受人的交易金額,白紙黑字為證,土地出賣人必須承認,並接受所有權已移轉的事實,而被告依法徵收原告所有該三筆土地的土地增值稅,有稅單為憑,被告必須承認並接受,註記編定「乙種建築用地」已存在的事實,與其不能更動的合法地位,顯然是被告知法又犯法,故其對原告的行政處分自屬無效。(二)被告於六十八年間辦理原告所有該三筆土地與毗鄰土地專案變更地目時,未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省民地四字第一六七八九號函規定辦理,而致未符合「非都市管制規則」第九條規定,須經申請變更地目始得將註記編定「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的規定,顯然是被告內部行政嚴重疏失,致誤將「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易於使人不良之聯想,台灣省政府發現事態嚴重,故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行文要被告將未合法已註記之「乙種建築用地」予於刪除,被告對原申請土地地目變更的所有人進行處分並無不妥,因為這些人是因為被告行政疏失,致誤將「乙種建築用地」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而得利,即所謂不當得利者,政府以行政處分將其不當所得註記「乙種建築用地」予於刪除對這些人並沒有任何損失,而這些人才是被告行政處分對象,原告即非原地主,更非不當得利者,很顯然是被告未經查證,找錯行政處分對象。(三)原告依據地籍謄本註記編定「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購買土地,天經地義,因為這是全國人民土地交易的依據,今原告的遭遇有可能發生在任何人身上,但有誰能夠接受這殘酷的事實,自非法變更編定至非法行政處分原告,這都是被告一手造成,也是唯一得利者(徵收土地增值稅),受害的是原告,註記「乙種建築用地」竟被編為「保護區」,受傷的是政府,未能消除政府公然欺騙原告的疑慮,使國家威信受損,孰令致之,還請庭上秉公論處,以昭公信,確維原告應有的權益。(四)當年非法土地變更案是經被告各部會首長聯合簽署,才能定案,難道當時沒人看過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函,這種事竟然會發生,如今這些官員又聯合簽署行政處分書來處分原告,難道各部會首長沒人知道原告該三筆土地是經過合法交易,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完全合法,這種事也發生,所以當年將原告該三筆土地註記「乙種建築用地」予於刪除而不通知原告,說明原因及理由,也不足為奇,當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發現時,事過境遷,被告又找出許多法令來反駁原告,其實這些法令與原告何干。(五)行政處分之執行,處分機關必須以正式公文,通知受處分人,並述明處分理由及事證已明確方可執行,被告為何不採取上者,而採取不通知原告,也沒有處分的原因及理由或事證,為何這些官員要擅自聯合簽署行政命令暗自以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七五四八一號函令所屬機關鳳山地政事務所,在神不知鬼不覺的情況下將原告合法取得註記「乙種建築用地」予於刪除,假借行政處分之名,以非法手段剝奪原告財產事證顯然已非常明確,爰訴請撤銷被告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七五四八一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九七二、九七六-六(原母筆為九七六)、九七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前,係已剷平之山坡地,依原台灣省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民地四字第一六七八九號函規定專案申請核准改劃為「鄉村區」,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註記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嗣台灣省地政處以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地四字第三二七一八號函示:「有關已剷平之山坡地經專案申請核准改劃『鄉村區』土地,仍應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後始得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在未核准變更編定前其已註記之『乙種建築用地』請予刪除。」被告乃以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七五四八一號函所屬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鳳山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據以刪除「乙種建築用地」註記。嗣高雄縣鳥松鄉於七十六年間發布實施鳥松仁美地區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位該都市計畫範圍內,經編定為保護區,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發現系爭土地註記編定為「保護區」,屢次向被告陳情未果,遂以不服被告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七五四八一號函請地政事務所刪除乙種建築用地註記函文為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揭函、台灣省地政處前揭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及原告訴願書分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惟觀諸被告前揭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七五四八一號函之內容,係指示其所屬鳳山地政事務所,有關該縣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前已剷平之山坡地,經依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省民地四字第一六七八九號函規定專案申請核准改劃「鄉村區」土地,仍應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後始得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在未核准變更編定前其已註記之「乙種建築用地」請予刪除,核其性質,係屬被告與其所屬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尚與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別,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其要件尚有不合,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所屬鳳山地政事務所業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依被告系爭函文,以編定錯誤原因,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內原編定使用種類欄中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乙種建築用地」註記予以刪除並登記完畢,此經原告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佐,且原告亦自承其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已知悉該函之內容,應認被告前揭函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已達到原告,另觀原告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等事宜之申請書亦已引用被告前揭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七五四八一號函之內容,亦有該申請書附本院卷可憑,是原告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訴願,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訴願法規定,亦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是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部分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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