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林世宗 周柏成 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廿元,其中五十二萬七
千四百卅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陳述:甲○○(已另行審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邀同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甲○○及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廿元未給付,其中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卅七元為消費款,九千零八十三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甲○○及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原告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而依兩造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五項之約定,係按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以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卅七元計算,為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六五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於每月六百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每月六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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