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請人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狀。
二、經查:本案扣押懸掛六六六─GF號牌(按上開六六六─GF牌號二面,業據本院發還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乙輛(按該曳引車原懸掛九J─九八八號牌,車身號碼:LSH1KDC11378,引擎號碼:K13CTL10871),雖經聲請人聲請發還云云,惟上開懸掛六六六─GF號牌之曳引車本體,原係 陳龍水 所有靠行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營利使用,雖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由陳龍水委託丙○○出賣予甲○○,再經甲○○以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轉賣予丁○○○(惟靠行登記在甲○○所經營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營利使用乙情,業據甲○○、丁○○○、丙○○等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經本院於丁○○○所涉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屬實,則有關上開懸掛六六六─GF號牌曳引車之所有權歸屬,顯屬其間之民事糾葛,不僅非屬本院刑事庭裁判審理之範疇,且針對上開懸掛六六六─GF號牌之曳引車本體,其相關當事人間亦未達成任何民事和解,以供本院審認,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懸掛六六六─GF號牌之曳引車云云,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