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9年執聲沒字第292號、98年度執字第5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在案,其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乙○○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及保證金收據所載具保人留存之住址亦為上開地址,是該戶籍地址為具保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不論具保人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該戶籍處所,均應將執行傳票依法送達。而執行檢察官執行本案時,僅以被告甲○○之居所「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1鄰12之11號3樓」送達本件執行通知予具保人乙○○,並未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為送達,自難認具保人已受合法傳喚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認被告確有顯已逃匿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容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