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黃家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CU463567、41-DBO693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時,因「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另異議人於96年5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行照過期」的部分,因警察開的是未帶行照,而異議人因對法律的無知,不知罰單要在應到案日期前繳清,且因尚有罰鍰未繳清無法更換行照,所以衍生被裁罰行照過期;另「闖紅燈」部分,當時伊本意並非想闖紅燈,只是趕時間所以轉進樂生療養院前紅綠燈的待轉區再由該待轉區右轉,但觀看無任何行人及車輛經過才右轉;而「無照駕駛」部分,則係因家人代收裁決書後未告知伊,且伊因工作的關係及對法律的無知,亦忘了要繳罰單,而衍生駕照被註銷,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有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3點。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且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其標線標誌設置之當否或其紅燈左轉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執前開情詞置辯,業如前述。次查:
(一)異議人甲○○於93年6月7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時,因「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本人當場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有效日為89年6月7日為由,而改依「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裁處並已於95年9月25日以北監板三字第0958104746號函覆異議人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1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3586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結果,異議人所有之QWD-08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有效日確為89年6月7日無訛,有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9日北監板二字第0960003722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掣單舉發時,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確已屆期而未換領迄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尚無不當之處。又異議人原為依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有應到案日期且該舉發通知單既已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關於違規行為之成立與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規定,尚非得以其不知相關法律規定為由卸責,是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行照屆期未換領而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人所辯前詞容無可採。
(二)異議人甲○○原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原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本人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收在案,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款,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2年4月22日製開板監違字第CO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業經異議人之妹 黃湘芙 於92年4月23日簽收在案,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2年4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遵期繳送駕照,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6月7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駕駛執照註銷後,自92年6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異議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6月7日易處逕行註銷後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10月19日北監板二字第0960003722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後並未再次考領駕駛執照迄今,異議人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分堪以認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卸責,異議人所辯容無可採。
(三)然異議人竟仍於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期間內之96年2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而另發現其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並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並不因其標線標誌設置之當否或其闖紅燈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而有關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第2項第2點之說明,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參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繪圖自承,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口時遇紅燈,因趕時間之故而無視直行方向(中正路)號誌尚未轉成綠燈之際,即直行行駛穿越停止線,穿越該路口至樂生療養院前之待轉區,再○○○區○○○○○路上,則異議人駕車既已超越停止線,應認其已進入路口,依交通部上開函釋第2項第2點之說明,異議人駕車超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是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就闖紅燈、無照駕駛及行照過期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6000元及1800元,於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故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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