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左手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其男友 黃晉義 之某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某不詳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7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即培英國小)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2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2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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