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因「闖紅燈直行(東往西)」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執勤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遂裁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巴拉圭籍之外籍人士,因不諳華語,違規當時並無簽收罰單,並不知繳款期限,另伊在臺生活所須均仰賴伊高齡父親 錢道志 所領取之養老金度日,而母親在巴拉圭且體弱多病,伊生活艱困,請求降低罰鍰,爰此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因「闖紅燈直行(東往西)」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直行(東往西)」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另雖異議人未在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惟證人即值勤員警藍榮隆到院具結證稱:因異議人拒簽,故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係空白,伊當時沒有立刻填寫附註異議人拒簽之事,但有口頭告知異議人於
97年1月31日前要到郵局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且有交付罰單給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頁19至20),且異議人之父親即輔佐人錢道志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伊翻譯給異議人聽,異議人的意見為因不會寫中國字,異議人當場有收受罰單,但伊以老榮民眷屬身份幫異議人申請減免等情(見本院卷頁20),足見異議人當場有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係屬事實,是異議人既已受合法之通知,且其未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而經原處分機關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裁罰4,5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之情形;又異議人倘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自得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惟異議人此項無能力繳納罰鍰之辯詞,無由構成本件違規事件之免責或降低罰鍰之事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7年9月10日以中監中字第0970006549號函覆稱:「說明:二、旨述案件 錢君 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8章(第60條-64條)規定至站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迄今尚未申請)」等語,於此附帶說明供異議人參酌辦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