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嗣經執行,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徒刑部分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2月13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8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9號12樓之3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右手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為警盤查後,發覺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嗣經執行,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徒刑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綜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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