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各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各壹支、打火機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13時,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15、16時,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15時30分或16時30分許,在前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先於97年7月9日18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各1支、打火機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又於97年8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同意接受毛髮採驗後,呈現嗎啡、六乙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採集毛髮送驗結果,亦檢測出嗎啡、六乙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此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各1支、打火機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等可資佐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3次,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甫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後未及2月,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並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各1支、打火機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係於97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97年7月2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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