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3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303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村○○街○巷○
○號(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6日夜間8點至9點間,在南投縣名間鄉之名間國小附近巷內,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關,且電門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逞,並作為代步使用。嗣於該車故障後,將之棄置在臺中縣○○鎮○○路○○○巷口(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丙○○)。甲○○復另行起意,先於同年9月1日夜間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新竹貨運站前,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嗣乙○○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甲○○索還該車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電話中向乙○○恐嚇稱: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始返還車輛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乙○○與甲○○約定交車付款之地即臺中縣○○鎮○○路○○號之臺中航空站前,於乙○○交付3,000元予甲○○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00元及上開車輛1輛(均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2紙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受被告恐嚇後,雖心生畏懼,但隨即報警處理,警方並前往渠等相約付款交車之上開處所埋伏,並伺被告甫取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3,000元後,立即將其逮捕。據此,尚難認被告對該現金3,000元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其行為應尚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其上開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檢察官蕭連森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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