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載,與附表編號九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載,與附表編號十二所載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減刑確定之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十三所載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減刑確定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加重竊盜、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二所載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減刑確定,如附表編號十三所載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減刑確定,爰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所載之罪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
2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載4罪、附表編號十、
十一、十二、十三所載4罪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七、八所載各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九所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7年10月26日│87年10月26日│87年11月26日後某│87年11月26日後某│││││日起至89年12月20│日起至89年12月20│││││日│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7年度偵│板橋地檢87年度偵│板橋地檢89年度毒│板橋地檢89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24032號│字第24032號│偵字第7005號│偵字第7005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8年度易字第694│88年度易字第694│89年度訴字第2244│89年度訴字第2244││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0年4月30日│90年4月30日│90年3月29日│90年3月29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88年度易字第694│88年度易字第694│89年度訴字第2244│89年度訴字第2244││判決││號│號│號│號││├────┼────────┼────────┼────────┼────────┤││判決│90年5月24日│90年5月24日│90年5月3日│90年5月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金之折算標準│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以300元折算1日│││└────────┴────────┴────────┴────────┴────────┘┌────────┬────────┬────────┬────────┬────────┐│編號│五│六│七│八│├────────┼────────┼────────┼────────┼────────┤│罪名│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9年3月24日│89年3月23日│88年1月間│88年9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9年度偵│板橋地檢89年度偵│板橋地檢88年度偵│板橋地檢8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393號│字第10393號│字第3108號│字第4666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易字第3972│89年度易字第3972│88年度易字第1442│89年度上訴字第97││事實審││號│號│號│4號││├────┼────────┼────────┼────────┼────────┤││判決日期│90年4月27日│90年4月27日│88年12月15日│89年5月3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易字第3972│89年度易字第3972│88年度易字第1442│89年度上訴字第97││判決││號│號│號│4號││├────┼────────┼────────┼────────┼────────┤││判決│90年5月24日│90年5月24日│89年1月24日│89年6月1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款││212條、第33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金之折算標準│日││││└────────┴────────┴────────┴────────┴────────┘┌────────┬────────┬────────┬────────┬────────┐│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7年9月8日起至88│95年7月28日│96年2月7日│95年10月9日│││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7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110號│字第25468號│字第4487號│字第5453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7年度易字第5430│96年度易字第1205│96年度易字第1209│96年度易字第1206││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88年12月15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11日│96年7月27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7年度易字第5430│96年度易字第1205│96年度易字第1209│96年度易字第1206││判決││號│號│號│號││├────┼────────┼────────┼────────┼────────┤││判決│89年1月24日│96年7月9日│96年7月13日│96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第2款││第2款│││32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5月(原││金之折算標準│││日│判決已諭知減刑)│└────────┴────────┴────────┴────────┴────────┘┌────────┬────────┬────────┬────────┬────────┐│編號│十三││││├────────┼────────┼────────┼────────┼────────┤│罪名│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435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78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6年8月21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1789│││││判決││號│││││├────┼────────┼────────┼────────┼────────┤││判決│96年9月1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原│││││金之折算標準│判決已諭知減刑)││││├────────┼────────┴────────┴────────┴────────┤│附註│開編號一、二等2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上開編號三、四、五、六等4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上開編號七、八、九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