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77號、第8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二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號裁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殘渣袋三個(其內均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裝袋三十二個,及所有人不明且非供甲○○上開犯罪所用之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吸食器一組。
㈢甲○○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二支、殘渣袋五個(其內均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分裝勺二枝、量秤所施用毒品之磅秤一台,及所有人不明且非供甲○○上開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酒精燈一個。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五八四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五四八四0號鑑定書各一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九七五0號鑑定書各一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殘渣袋三個(其內均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裝袋三十二個;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二支、殘渣袋五個(其內均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分裝勺二枝、量秤所施用毒品之磅秤一台。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二次犯罪之時間相隔數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殘渣袋三個其內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二支、殘渣袋五個其內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檢驗報告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外包裝袋共四個、分裝袋三十二個,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同附表編號㈠之海洛因及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共六個、分裝勺二枝、量秤所施用毒品之磅秤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扣案之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酒精燈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起訴書另載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惟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佐,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㈢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
偵字第二九七六號):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一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次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以後所為,且移送併案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有四個月以上,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數行為,非屬接續犯,亦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敘明上訴理由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扣案物品)㈠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殘渣袋三個其內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
㈡上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共四個、分裝袋三十二個。
附表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扣案物品)㈠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香菸二支、殘渣袋五個其內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
㈡上開海洛因及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共六個、分裝勺二枝、量秤所施用毒品之磅秤一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