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安強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二百七十六號一樓,下稱安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安強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四月止,與源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下稱源富公司,負責人 李吉勝 ,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取得由源富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三萬八百六十一元,而將此不實進項會計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進而充為安強興業公司之進項憑證,復利用加值型營業稅制進、銷項扣抵原則,扣抵安強興業之銷項金額,幫助安強興業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判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又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三號判決(下稱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九七○○○九七八三號函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就同一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並認二罪間為數罪關係,而前揭刑事判決則認被告甲○○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並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就論罪法條之論述雖有不同,然揆之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既屬同一,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條文及罪數論述,對法院而言即無拘束力,而本案之事實,為前揭刑事判決事實之一部,另前揭判決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觀該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五,雖取得不實發票之對象,記載為「曠達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源富公司,但觀之張數共十一張,進項發票金額為五百零三萬八百六十一元,扣抵稅額為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均與卷附源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號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相同,則該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之取得不實發票對象,顯係「源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