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1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8日向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復於91年8月12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查被告自至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㈠本金新台幣(下同)594,684元;㈡利息:⑴給付期限前利息:按前述本金自95年2月24日起至
95年3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10,407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前述本金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0元。
依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