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4年5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另被告於94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有592,058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46,504元,簡易通信貸款334,668元,代償金額210,88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文序銀行,世華商銀並於92年10月27日為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銀及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應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0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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