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信益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有多次為竊盜犯行經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仍為本件犯行,然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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