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枝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詹少翔 )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13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枝,暨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之不明粉末殘渣袋2包,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2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4枝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併於97年3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4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2包,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