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89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分經依法減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分經依法減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分經依法減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之公園內(起訴書略載為97年9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907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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