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9月,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