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恣意互相攻擊,且被告乙○○引起事端、毆打甲○○頭部及臉部,被告甲○○則反擊乙○○之左胸及右腹成傷,犯罪情節各有輕重,另甲○○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表示願與乙○○和解,及倘若 林進恆 願讓步其即不再追究之意思,惟乙○○卻無和解以止訟息爭之意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