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戊○○
丙○○乙○○原名 江葭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356元,及其中新台幣123,564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50元,及其中新台幣22,976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9,78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8%,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民國(下同)於92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4%.6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未依約清償,迄95年6月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戊○○於92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晶片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晶片卡使用,依約被告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4%.6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未依約清償,迄95年6月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戊○○於92年5月30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1%計算,如逾期攤還,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晶片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晶片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