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3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柯斐𡞵原名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6月25日及94年3月23日邀同被告及其餘訴外人 楊芳蓉 、 楊東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9%機動計付(原告於93年10月份同意調整加碼年息為2.34%,目前利率為年息7.22%),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98,096元;又訴外人大來公司於94年3月23日與原告訂定週轉金借貸契約,額度為5,000,000元,期限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款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1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7.715%)。嗣訴外人大來公司於借款動用期間內申請循環動用如附表一第2項至第9項所示之金額,上述借款延遲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餘借款約定事項均如授信約定書所載。詎訴外人大來公司於95年3月3日起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一次清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計尚欠債權本金3,729,4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各1紙、動用借款借據8紙、授信約定書1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紙及基準利率表查詢單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