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9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德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之1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7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3年5月4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每月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9.99,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有兩造約定之個別商議條款約定之情形,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查被告於95年6月19日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依兩造約定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段式貸款契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應可信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