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4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甲○○前於民國(下同
)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
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時係搬家公司司機,因恐遭公司責罰,一時失慮,致觸刑典,其到案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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