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31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828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之刑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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