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已於93年9月
12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5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5
6巷3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6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戒絕之決心不足,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