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485號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反訴被告建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巨邦工程有限公司受讓其對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新台幣(下同)644,952元,爰提起反訴請求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基於反訴原告故意毀損之侵權行為及事後和解協議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故反訴與本訴之標的,並無牽連;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亦未為抵銷抗辯,難認其反訴與其本訴防禦方法有關,況反訴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擔之債,依民法339條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故本件已難認符合反訴之條件。況本件反訴於本訴審理逾一年後始提出,且本訴調查之相關訴訟資料,因本訴反訴標的不相牽連,均難用於反訴之審理,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訴訟,故依前開法條說明,本件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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