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其聲請再審之法條,惟依其後列陳述意旨,無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而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鈞院94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理由邏輯矛盾,聲請人因情況判決權益受損,提起本件救濟,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收受鈞院裁定,為求聲請人權益保護週密,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理由僅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其間內為之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未載明原審裁定以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原審之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其抗告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揆諸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核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空言主張本院原裁定理由邏輯矛盾,核無足採。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