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麗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麗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
7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朱麗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目視見及甲車副駕駛座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外露針筒,遂經朱麗妃同意搜索而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渠所有供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2支。其後員警逕將朱麗妃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調查,於該所女警執行搜身時,朱麗妃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上述3包驗餘淨重共計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連同前揭1包毛重共計1.9公克)及針筒1支供警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6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
8日);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92、2945號、102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8月、4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9日),第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2月8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6月5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二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三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二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末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得之粉末、粉塊狀物品與晶體經送鑑定或員警以測試劑初步測試結果,既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鑑定書,及員警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該等物品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3支則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記時地併予扣得之削尖吸管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則據被告到庭供稱:此些物品這次施用我沒有用到等語在案(同卷同頁),佐以其被訴本件犯行之施用方式乃係以針筒注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果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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