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五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鳴笛攔停,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受檢並加速離去,故執勤員警記明該車車號及違規人性別、逃逸方向,經查核無誤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警鳴哨攔檢拒絕停車逃逸」違規情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平日以該車牌號碼000—二五三號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移送機關所舉發之違規時間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當日上午八時許,異議人已騎乘上開機車至上班地點即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區三廠之蝕刻工程部上班,十時三十四分即電腦刷卡進入公司無塵室工作,亦未將上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根本不可能在舉發單所指之違規時間即十時五十分為違規行為,故本件裁決處分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當日掣單舉發之警員乙○○到院具結證稱:當時我與我同事中正路與經國路口往北方向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在異議人之前亦有人違規不依兩段式左轉,我攔檢不停,我記錄下來之後,十時五十分(即本件違規時間)又有人不依兩段式左轉,攔檢不停,我有將大致狀況記載在舉發單空白處,那是一個年輕男子,他騎什麼型式或是何廠牌之機車我不記得了,我當場先記車牌號碼,機車顏色我不記得,違規男子有戴安全帽,未附戴乘客,我對在場之異議人並沒有印象,因為攔檢不停,我們就只記他的車牌號碼,我的同事並沒有與我看到並一起記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證人乙○○對於當時違規車輛除記錄其車牌號碼及係一年輕男子騎乘外,其餘均無法記憶,則當日違規駕駛人究竟是否為異議人,違規車輛究否係上揭車號重型機車,已令人生疑,處分機關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復無任何照相或其他科學證據佐證。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當日進出無塵室工作刷卡情形之網路系統資料一紙,其上記載異議人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九月十三日期間,共進入「FAB」三次,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當日係上午十時三十四分進入,是異議人辯稱其當無可能在同日之十時五十分許至本件違規地點一節,尚非無理。另異議人辯稱天天都騎乘上開機車上班,並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而查目前社會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供人犯罪或違規騎乘之用,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本件舉發警員乙○○又僅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並未記下車型、顏色,復無其他執勤之警員一同目擊違規行為,並一同記錄違規車輛之違規情形各該狀況,再舉發當時之視距狀況及發生經過之短暫,單獨一名警員是否有看錯或記憶錯誤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是本院無法僅依警員之目視,而無其他佐證為據,即遽認異議人確有違規之情事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既非異議人,又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有將上開車輛交由他人騎駛,復無法排除冒用車牌之可能性,依前揭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