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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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7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又其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7月21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桃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前開保護令經警於94年9月22日15時38分許,前往臺灣雲林監獄,送達予乙○○知悉。詎乙○○猶不思悔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3月16日23時30分許,酒後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金城巷4號住處,出言辱罵甲○○「幹你娘」、「破芝麻」、「討客兄」(台語)等語,直接騷擾甲○○,且作勢毆打甲○○及抓甲○○之頭髮,並用口咬傷甲○○之左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告之父 陳明隆 於警詢之證詞。
2、本院家事法庭94年7月21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3、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其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
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被告不思珍惜結褵之情,藐視保護令狀,違反法院保護令狀所諭示應遵循之事項,無故對配偶為暴力行為,顯見其欠缺反省自律之能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狀況及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