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2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窗框3個(得手後並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回收商 廖慧美 )。又於95年1月3日11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前揭地址樓頂欲徒手竊取乙○○所有不鏽鋼製水塔1個,但僅搬至1樓圍牆邊,因水塔過大無法搬離未能得逞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3、證人廖慧美之證詞。
4、證人 柯永偉 之未同意被告進入案發地拿取鋁框之證詞。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生活及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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