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1號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同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1月18日22時許及同年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彰化縣○○鎮○○路與惠來街口附近友人「 小龍 」住處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95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惠來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2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2、彰化縣衛生局94年12月26日第94527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3、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40012651號鑑定通知書1紙。
4、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2公克)。
5、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原起訴事實雖敘及被告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22時許之前某時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復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不符,且經本院聽取偵訊光碟錄音帶結果,該偵訊筆錄確有誤載之情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