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迄98年9月1日止,自92年9月1日起1年按月繳納利息,自93年9月1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以3.8%機動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機動利率加1%計付利息(目前為5.295%)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於9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其票據已遭拒絕往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辯稱:願在能力範圍內清償借款等語;被告丙○○則以:原告已聲請假扣押伊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還款明細、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執此亦無法卸免渠等應負之清償借款之責,是渠等上開辯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用1,000,000元,尚有751,373元未清償,被告丙○○、乙○○為被告丁○○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丁○○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西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